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1988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完善高等教育体系,根据宪法第十九
条“鼓励自学成才”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
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广泛的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
动,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和**后继续教育,造就和选拔德才兼备的专门人才,提高
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已受教育程度
的限制,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第四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以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根本方向,讲求
社会效益,保证人才质量。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
和开考条件的实际可能,设置考试专业。
第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科(基础科)、本科等学历层次,与普通高等
学校的学历层次水平的要求应相一致。
第二章 考试机构
第六条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在国家
教育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全国考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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