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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2)

时间:2011-06-16 07:46来源: 作者:admin 点击:
第二十条 报考职员可在本地区的开考专业范围内,自愿选择考试专业,但根据专业要求对报考对象作职业上必要限制的专业除外。 提倡在职职员按照学用一致的原则选择考试专业。 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的在校生不得报考。
  

  第二十条 报考职员可在本地区的开考专业范围内,自愿选择考试专业,但根据专业要求对报考对象作职业上必要限制的专业除外。

  提倡在职职员按照学用一致的原则选择考试专业。

  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的在校生不得报考。

  第二十一条 报考职员应按本地区的有关规定,到省考委或地市考委指定的单位办理报名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取得高等学校研究生、本科生或专科生学历的职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免考部分课程。

  第二十三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以地区、市、直辖市的市辖区为单位设考场。有条件的,地市考委经省考委批准可在县设考场,由地市考委直接领导。

  [章名] 第五章 考籍治理

  第二十四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取得一门课程的单科合格证书后,省考委即应为其建立考籍治理档案。

  应考者因户口迁移或工作变动需要转地区或转专业参加考试的,按考籍治理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符合下列规定,可以取得毕业证书:

  (一)考完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并取得合格成绩;

  (二)完成规定的毕业论文(设计)或其他教学实践任务;

  (三)思想品德鉴定合格。

  获得专科(基础科)或本科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其学历。

  第二十六条 符合相应学位条件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职员,由有学位授予权的主考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授予相应的学位。

  [章名] 第六章 社会助学

  第二十七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毕业时间,为每年的六月和十仲春。

  第三十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材料的出版、发行,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气力,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的要求,通过电视、广播、函授、面授等多种形式开展助学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种形式的社会助学活动,应当接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和教育行政部分的治理。

  [章名] 第七章 毕业职员的使用与待遇

  第三十二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获得者的工资待遇:非在职职员录用后,与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相同;在职职员的工资待遇低于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的,从获得毕业证书之日起,按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工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基础科)或本科毕业证书获得者,在职职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分本着用其所学、发挥所长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他们的工作;非在职职员(包括农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分根据需要,在编制和增人指标范围内有计划地择优录用或聘用。

  [章名] 第八章 考试经费

  第三十四条 各业务部分和军队系统要求开考本部分、本系统所需专业的,须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提供考试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各级所需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经费,按照现行财政治理体制,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予以保证。

  第三十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所收缴的报名费,应用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或单位,可由全国考委或省考委给予奖励:

  [章名]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一)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绩特别优异或事迹突出的;

  (三)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社会助学工作,取得明显成绩的。

  (二)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2021年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一)涂改应考者试卷、考试分数及其他考籍档案材料的;

  第三十八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职员和考试组织工作参与职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考委或其所在单位取消其考试工作职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二)在应考者证实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破坏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纵容他人实施本条(一)、(二)项舞弊行为的。

  (一)盗窃或泄露试题及其它有关保密材料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二)扰乱考场秩序不听劝阻的;

  [章名]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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