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劳动报》报道)2011年6月1日,胡女士经猎头推荐进入上海某公司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自考的劳动合同。2011年12月24日,胡女士突然收到来自公司的解雇通知,原因是胡女士在应聘时提供了虚假的学历信息。公司称胡女士应聘时在学历一栏中写明:1998年至2001年就读于中国人民**,专业为会计;2008至2021年就读于北京外国语**,专业为英语。但据公司查证,其真实情况是:胡女士在2005年方才获得中国人民**的会计专科学历,2011年3月获得北京外国语**的本科毕业证书,而且都是通过自学考试获得的。因此,公司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和第39条解除与胡女士的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至2011年12月26日。胡女士则认为,自己填写的学习时间段属于笔误,而至于学历是专科还是本科,是全日制还是自学,公司的应聘表没有要求填写,因此自己并不存在欺诈的问题。而且自己入职以来工作表现一向良好,公司的解雇理由并不成立。在与公司交涉无果之后,胡女士遂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恢复自2011年12月27日起的劳动关系,并补发仲裁期间的工资。
□裁判结果
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证,胡女士于1999年10月至2004年10月参加会计专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报考学校为中国人民**,2005年6月毕业。2008年3月至2011年1月在北京外国语**网络教育**英语(专升本)专业三年制本科学习,2011年3月毕业。虽然胡女士在应聘表中对求学时间的填写存在瑕疵,但即便如此,根据公司例行的招聘录用程序(例如胡女士当时已向公司递交了学历证书的复印件),公司应当已经知晓胡女士真实的学历信息,现公司以胡女士提供虚假学历信息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遂支持了胡女士的请求。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一审结果与劳动仲裁相同。
□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3条明确规定,诚实信用是订立劳动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应当遵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28条、第38条与38条的规定,凡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的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内容无效。用人单位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既无需提前通知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一方面如果已经付出劳动,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一方面还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6条,因为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过错方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的公司本以为自己的解雇行为有理有据,但为何更终却被认定为违法呢?
第一,《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希望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可见,满足劳动者的知情权是用人单位的一项义务,无论劳动者是否关心或询问,用人单位都应当主动告知劳动者上述法定内容。而满足用人单位的知情权则是一项权利,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了解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也可以不向劳动者了解。在用人单位不主动向劳动者了解的情况下,劳动者也不必主动向用人单位说明。正如本案当中,劳动者的学历是专科抑或本科,是全日制抑或自学,因用人单位没要求填写,所以劳动者无须主动告知。
第二,正如劳动仲裁的裁决所述,根据公司例行的招聘录用程序,公司应当早已知晓胡女士真实的学历信息。加之胡女士入职之后,公司也尚未对其工作能力与工作表现提出过质疑,说明刘女士对其岗位是能够胜任的。即便胡女士在填写应聘表时存在瑕疵,但对其完成正常的工作任务并无影响。
综合上述两点,本案中的公司在胡女士入职半年之后以提供虚假学历信息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实难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