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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03 08:57 自考
自考概况 自考介绍 组织机构 专业设置 自考条例 主考工作 主考专业 实践环节 毕业设计 学士学位 友情链接 自考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事业,完善高等教育体系,根据宪法、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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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事业,完善高等教育体系,根据宪法、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参自学者进行胡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国家高等教育制度的组成部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包括学历教育考试和非学历教育考试。
第三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广泛的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形成社会化、开放式教育网络,适应多层次、多形式的教育需求,逐渐完善终身学习体系,造就和选拔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专门人才,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积极推进素质教育,改革考试内容和形式,建立学习服务支撑系统,加快自学考试现代化、信息化步伐,提高教育质量和效益。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职业、民族、种族、宗教信仰、财产状况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第七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学历教育应当符合国家高等学历教育的学业标准。

第二章 自学考试机构
第八条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全国考委由国务院教育、计划、财政、劳动人事部门的负责人,军队和有关人民团体的负责人,以及部分高等学校的校(院)长、专家、学者组成。
全国考委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具体政策和业务规范;
(二)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三)制定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发展规划、专业目录和专业基本规范,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考专业的审批与备案工作;
(四)制定和审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
(五)根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承办其他教育考试工作;
(六)根据本条例,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有效性进行审查;
(七)组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工作。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全国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九条 全国考委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负责拟订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组织编制和推荐适合自学的教材及其他学习媒体,对本专业考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质量评估。
全国考委设立自学考试研究委员会,负责拟订科研规划,开展自学考试研究、业务培训和学术交流。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全国考委指导下,负责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省考委的组成,参照全国考委的组成确定。
省考委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方针、政策、法规和业务规范;
(二)根据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发展规划、专业目录和专业基本规范,结合本地实际拟定开考专业,确定主考学校;
(三)组织本地区开考专业的考试工作;
(四)负责本地区应考者的考籍管理,颁发课程合格证书、毕业证书和其他学业证书;
(五)指导本地区的社会助学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省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所辖地区(以下简称"地区")、市、直辖市的市辖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市考委")在地区行署或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省考委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地市考委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组织工作;
(二)指导本地区的社会助学活动;
(三)负责组织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人员的思想品德鉴定工作。
地市考委的日常工作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主考学校由省考委遴选专业师资力量较强的普通高等学校担任。主考学校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上接受省考委的领导。
主考学校的职责是:
(一)论证开考专业,拟定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组织编制和推荐适合自学的教材及其他学习媒体;
(二)参与命题和评卷,负责有关实践性学习环节的考核;
(三)对主考专业的社会助学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四)对主考专业的专业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五)在主考专业的毕业证书上副署。
主考学校应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所需编制列入学校总编制数内,由学校主管部门解决。

第三章 专业设置
第十三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根据社会需要、开考条件设置考试专业。
第十四条 省考委开考专业,一般应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目录中选择确定,开考专业目录外的新专业,须报全国考委审批。
第十五条 省考委确定开考专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工作机构、必要的专职人员和经费;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主考学校;
(三)有科学、规范、完整的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和便于自学的教材;
(四)有保证实践性环节学习和考核的必要条件。
第十六条 省际间可以实行协作开考新专业。
第十七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各委(厅)、局及行业协会要求开考本系统所需专业的,可委托全国考委或省考委组织办理。
全国考委、省考委可与部门、行业合作,开展非学历证书考试。
第十八条 省考委停考专业,须报全国考委备案,并作好专业停考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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